完善法律責任 增強規(guī)范效力
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的頒行推動了我國體育法治化進程。隨著時代發(fā)展,原體育法不能充分滿足體育現(xiàn)實需求的各種情形日益凸顯。其中,體育法律規(guī)范邏輯結構不完整、對體育違法行為無法有效問責,是存在的突出問題。
原體育法設“法律責任”專章,共六個條款。主要為競技體育中弄虛作假的行為,利用競技體育賭博等活動,在體育運動中使用禁用藥物和方法的行為,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的行為,體育活動中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以及挪用、克扣體育資金等行為,設定了否定性法律后果。這些條款數(shù)量較少,且無法與整部法律中的行為模式相匹配,難以保證相關主體法律義務的實際履行。新修訂的體育法完善了法律責任,對這個問題進行了較好的回應。
一、擴大了適用領域,提升了法的強制力
體育法作為全面調整各類體育社會關系的專門法律,其有效實施在一定意義上取決于法律責任規(guī)定的合理性。原體育法法律責任條款主要集中在競技體育領域,而在其他領域,特別是學校體育方面的規(guī)定明顯不足。如“學校體育”章的七個條款均以“應當”“必須”等詞語為相關主體設定了法律義務,但沒有任何對應的法律責任條款,難以為學校體育領域法律制度的有效實施提供強制保障。新修訂的體育法對應全民健身、青少年和學校體育、競技體育,以及反興奮劑、監(jiān)督管理等章節(jié)的法律義務條款,增加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內容,以邏輯結構完整的體育法律規(guī)范,彰顯了體育法的強制性和執(zhí)行性。
二、明晰了責任主體,增強了可操作性
法律責任是有責主體因法律義務違反之事實而應當承受的由專門國家機關依法確認并強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負擔。明確承擔主體,是約束體育違法行為,增強體育法可操作性的基本要求。由于體育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具有綜合性,體育法律責任主體也具有多元性。既包括體育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等行政管理主體及其工作人員,也包括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等體育活動參加者,此外,還有體育組織、學校等非營利法人,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體育項目經營者等民事主體。這些法律主體參加具體的體育法律關系,在享有權利、履行義務的同時,也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原體育法在責任主體的規(guī)定方面存在一定欠缺,存在偏重強調國家工作人員中直接責任人員法律責任、行政相對人法律責任設定不足等情形。新修訂的體育法增加了針對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以及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等行政相對人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補充規(guī)定了責令國家機關、體育組織、學校改正違法行為等內容,明晰了不同主體的法律責任,有利于體育法在實踐中的準確適用。
三、增設了責任形式,提高了立法質量
隨著體育社會化、市場化發(fā)展,體育行為、體育社會關系日益復雜,催生了對法律規(guī)制方式以及法律責任形式多樣化的新要求。原體育法責任形式比較單一,主要是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限期改正等直接行為后果類責任,以及行政處分等內部懲戒類責任,在減損違法主體權益、增加違法主體成本方面影響力不足,難以在新的發(fā)展態(tài)勢下有效規(guī)制體育違法行為、實現(xiàn)立法目的。新修訂的體育法除了明確規(guī)定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等法律責任形式之外,還新增了信用懲戒等類責任(納入限制、禁止參加競技體育活動名單)、主體資格減免類責任(撤銷登記、責令關閉、吊銷許可證照、禁止組織體育賽事活動、不得從事體育管理工作和運動員輔助工作)。新的法律責任形式的引入,補足了原有體育法律責任的功能,優(yōu)化了體育法律責任的結構,提高了體育法的權威性。